关于第59186179号“智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智着 59186179

阅读:124632 2023-10-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智者同行品牌管理顾问(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健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5日对第59186179号“智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400763号“智者同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

  申请人:智者同行品牌管理顾问(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健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5日对第59186179号“智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400763号“智者同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以及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智者同行”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亦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亦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同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简介、宣传视频以及合作方品牌介绍等材料;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等材料;

  3、申请人与合作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2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智着”与引证商标“智者同行”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共存于市场通常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与商号在市场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注册通常要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智着”与申请人的“智者同行”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3、如上所述,争议商标“智着”与申请人主张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智者同行”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能体现出其主张在先已经使用的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4、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用于支持其该项主张。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

本文《关于第59186179号“智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智着 5918617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94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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