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标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时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对第7250178号“奥家 AOK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第1541929号“NOK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4731号“诺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2、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上海奥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等。
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以及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列表等材料;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和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恶意,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相关网页截图、办公场所照片、合同、发票等材料;
3、相关行政裁定以及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上海奥家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0年12月21日在第9类钱点数和分检机;假币检测器;现金收入记录机;现金收讫机;支票记录机;支票证明机;验手纹机;口述听写机商品上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0日。2020年4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时,距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已经超出了五年时间。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9类手机套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经续展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0年12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的是2001年《商标法》的第十三条第二款。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两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上述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恶意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2001年《商标法》的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