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唯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47156号“Herbr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6061号“闲情 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659472号“斯利安康 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659494号“斯利安康 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659508号“斯利安康 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别显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原料产生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糖;糖果;蜂蜜;食盐;酱油;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无酒精饮料;营养补充剂;调味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Herbree”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HER”、Her”,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Herbree”可译为“她的清汤”,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