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联影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享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对第24266239号“联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83082号“联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70820号“联影 UI MEDICAL 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27141号“联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241602号“联影 UNITED IMAGING 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805419号“联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商号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3、被申请人的地址与申请人同处上海市嘉定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联影”系列商标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商标进行的抢注。
4、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450多件商标,且不乏与他人在先商号、商标等相同或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等材料;
4、与被申请人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关的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2日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19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已在第44类医疗诊所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后,引证商标四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在第37类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并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五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经查询,在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45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知网”、“申花”、“柯达大健康”、“试多多”、“山支大哥”、“火箭少女”、“学信”、“穿多多”、“饰多多”、“学多多”、“赚多多”、“懒猫社长”、“技信”等多件包含了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且上述商标中的第23491029号“懒猫社长”商标因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8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在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况下,我局将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10类商品、第37类以及第44类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能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之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4、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3,鉴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如“知网”、“申花”、“柯达大健康”、“试多多”、“山支大哥”、“火箭少女”、“学信”、“穿多多”、“饰多多”、“学多多”、“赚多多”、“懒猫社长”、“技信”等包含了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所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