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开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福安开利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慧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对第36238314号“KARLI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1487号“CARR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8047号“开利 CARR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0330号“CARR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标志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CARRIER”作品高度近似,同时,争议商标的文字“KARLIER”与申请人的商号以及申请人创始人“WILLIS CARRIER”(威利斯•开利)的姓氏“CARRIER”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商号权,以及申请人创始人的姓名权。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创始人的相关介绍材料;
3、用于证明申请人持续经营、其商标持续使用的相关材料;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亦未构成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恶意,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等,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21年2月14日在第7类风力发电设备;阀(机器部件);机器联动装置三项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第11类空调;冷冻;取暖;冷却及排气系统及配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已在第37类空调;暖气;制冷;冰冻和通风设备及系统的维修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三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经查询,申请人的创始人威利斯•开利先生于1950年10月7日逝世。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7类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通过委托创作或受让等形式从而取得了所主张的“CARRIER”作品的著作权,且本案争议商标的标志与申请人所主张的“CARRIER”作品亦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能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风力发电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姓名权进行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享有在先姓名权的主体为在世自然人。本案中,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3,鉴于申请人主张在先姓名权的威利斯•开利先生已于1950年10月7日逝世,故申请人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