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普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30949号“DIPTYQ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76033号“DIPTY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因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54681号“DIPTY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303221号“DIPTY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驳回的“太阳镜;眼镜;智能手表(数据处理);镜(光学);防眩光眼镜”商品没有异议,仅对因引证商标一而被驳回的商品不服,特申请复审。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撤三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47期上,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对申请商标已驳回“太阳镜;眼镜;智能手表(数据处理);镜(光学);防眩光眼镜”商品没有异议,仅对其余商品不服申请复审,故在上述商品上的原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