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特食品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07936号“Kall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824404号“KA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158516号“Ka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和发音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根本不销售“婴儿食品”,双方商标的共存根本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此外,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营养奶粉、食用奶粉、奶粉”与引证商标一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至少应在“营养奶粉、食用奶粉、奶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商业需求。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翻译关于“Kalla”和“Kaia”的解释、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商业登记信息页及在天猫认证信息和开设店铺信息、关于英特(北京)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信息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粉、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Kalla”与引证商标一“KAIA”及引证商标二“Kai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