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348405号“NQK SHANFENG OILSE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QK SHANFENG OILSEAL 45348405

阅读:69280 2023-10-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NOK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台山峰特种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45348405号“NQK SHANFENG OILSEAL”商标(第7类;第39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NOK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台山峰特种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45348405号“NQK SHANFENG OILSEAL”商标(第7类;第39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在第7类上与申请人的第137136号“N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143号“N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4465号“N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4211号“N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53381号“N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450627号“N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424867号“N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424869号“N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1180250号“N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410129号“N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194573号“N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九至十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NOK”是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商号,争议商标中的“NQK”部分与申请人的上述商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的“NOK”商标、商号反复申请注册了大量包含“NQK”字母组合的商标,同时也申请注册了多件与案外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在第7类、第39类上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商号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与被申请人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关的材料;

  4、相关在先行政决定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商号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恶意,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1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7类自行车组装机械;液压钳(建筑机器部件);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真空吸尘器用喷洒香水和消毒液的附件商品上,以及第39类商品包装;海上运输;陆路运输;空中运输;通过手机应用软件提供出租车预订服务;货物贮存;潜水服出租;可再生能源分配;操作运河水闸;信件的收取和投递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在第7类密封垫圈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已在第17类密封物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十一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多件包含字母组合“NQK”的商标,上述商标中有部分因与本案申请人的“NOK”商标在部分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在商标异议或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自行车组装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第7类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九至十一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第7类、第39类上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能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第39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4、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3,鉴于被申请人名下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多件与本案申请人的“NOK”商标近似程度较高的,包含字母组合“NQK”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围绕他人在先商标反复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该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7类、第39类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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