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瑞菁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55036号“瑞菁瘦丽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推广,使之拥有广泛的用户群体,具有了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取得显著特征,该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备极强的来源识别功能。申请人早已成功获准注册了“瑞菁”系列商标,本案申请商标仅为延伸注册。申请商标如果被驳回,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势必引起一系列不利的社会影响。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文字组合“瑞菁瘦丽人”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