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瑞菁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55044号“瑞菁瘦丽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的,并非固定的词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根据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和常识,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完全具备正确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此外,已有包含“瘦丽人”三字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已经拥有了大量的客户群体,若被驳回,势必会影响知悉申请商标的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也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文字组合“瑞菁瘦丽人”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