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果通天下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51839号“吃不够CHIBUG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19841号“吃不够 鑫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交叉及混淆误认的情况。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该标志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照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新鲜甜瓜、新鲜石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吃不够”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吃不够”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吃不够CHIBUGOU”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