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白雪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蔡同德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1日对第325864号“上海胡庆馀堂国药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名称含有“国药”二字,其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药材”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使用带有欺骗性,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中含有“上海”,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先已有相似的商标无效案例裁定,表明争议商标包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情形,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争议商标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来源于特定地理区域,无法发挥商标应当具有的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情形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198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药准字百科资料;1983年《商标法》;上海百科资料及网络搜索结果;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在先相似商标无效案例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时间为1987年11月,“上海胡庆馀堂国药号”是百年国药老字号,历史源远流长,其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当时《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款,应予以维持。“上海胡庆馀堂国药号”是1986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批准,并于1988年经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许可租赁的国药老字号。经查询“国药准字”是2001年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统一药品批准文号,该名称发布时间远远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失去了商标产生误认和不良影响的前提。1988年1月13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该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申请人于三十五年后提出争议请求显然完全不符合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在上海经营了多家“上海胡庆馀堂国药号”门店,在当地有着很高的知名度,并获得多项荣誉。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黄浦区药材志》对上海胡庆馀堂国药号的介绍;《上海市黄浦区商业志》、《上海中药大事记1949-1983》中明确记录了上海胡庆馀堂国药号的历史资料;上海胡庆馀堂国药号在上海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资料与上海档案馆的记载;《民国上海国药研究》、《上海中药行业的形成与发展》等论文中对上海胡庆馀堂国药号历史沿革的记录;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所调取的开业信息;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众多媒体和期刊对国药准字施行时间的证明材料;所获荣誉与奖项;上海胡庆馀堂国药号在微信公众号中的持续宣传;门店照片;经销协议、商标授权书、发票和银行回单;外包装资料;煎药服务的流水线和相关设备资料;门店员工配方照片;销售照片;合作协议;配药单及处方;销售发票及代煎服务费发票;相关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同时向我局提交了《中华老字号示范创建管理办法》;商务部关于中华老字号证书的荣誉归属与认定对象答复页面。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87年11月3日申请注册,于1988年10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材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9日。
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争议商标在1988年10月10日已经被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1982年《商标法》及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注册不当的商标(争议已经裁定的除外),任何人可以将《注册不当商标撤销裁定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该细则1988年1月13日颁布实施,故申请人依据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上海胡庆馀堂国药号”构成,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众多媒体和期刊对国药准字施行时间的证明材料等证据显示,“国药准字”是2001年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统一药品批准文号,明显晚于争议商标注册日。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且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故申请人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二、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前款规定名称的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争议商标虽包含“上海”,但该文字仅起到标示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争议商标整体并不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