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佳联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58281号“禾小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72661号“禾 禾木元及图”商标、第19192746号“禾 布昌及图”商标、第19025310号“口禾咊 KouHeHe 禾及图”商标、第19455920号“禾及图”商标、第9473118号“滇和缘 Dian He Yuan 禾及图”商标、第45912473号“禾塘小馆 WOTONG SMALL H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主体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第43类提供餐饮住宿服务,其通常受到行政地域范围的限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所处的行政地域范围均完全不同,其不存在交叉或重合的消费对象和市场范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注册和使用不会引发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饭店”以外的服务项目上,不会引发消费者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整体具有一定差异,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部分“禾”、引证商标六的汉字部分“禾塘小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饭店”以外的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