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320221号“seeh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eehoo 49320221

阅读:194917 2023-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视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希沃产业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49320221号“seeh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508778号、第48520143号、第5632…

  申请人:广州视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希沃产业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49320221号“seeh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508778号、第48520143号、第56329173A号“SEEWO”商标、第22508766号、第6115323号“希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2、申请人“希沃 SEEWO”官网;3、“希沃 SEEWO”所获荣誉;4、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5、产品实物、销售合同、发票、报关单;6、产品检测报告及资质证书;7、京东旗舰店及产品截图;8、广告审计报告、宣传合同、展会、广告发布、微博页面、爱奇艺页面;9、展会合同发票及照片;10、申请人举办赛事报道、新闻媒体报道汇总;11、行业排名市场调查、领导视察;12、中标公告;13、申请人商标列表;14、维权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螺丝攻规;量规(通端或止端)”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刻度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商标原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2023年3月20日引证商标一至五转让至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鉴于申请人提无效宣告申请时仍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权利人,故具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资格。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故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螺丝攻规;量规(通端或止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刻度尺;量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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