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卢春壕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力太工业互联网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97826号“MIO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1917号决定,于2023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浙江力太工业互联网有限公司提供的管理系统销售合同、报价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6月21日至2022年06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第12597826号第42类“MIOT”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该商标在“1.计算机软件设计;2.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3.计算机系统分析;4.计算机系统设计;5.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6.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技术项目研究;2.质量控制;3.质量检测;4.机械研究”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官网及产品详情页面;
2—3、百度、淘宝、京东等搜索“MIOT计算机系统设计”显示的结果页面;
4、复审商标流程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12、力太制造物联系统软件页面截图、销售合同、维护服务合同、发票、应用企业推荐意见和评价;
13、发票视频;
14—17、官网页面截图、购销合同、销售合同、订购合同、发票。
上述证据1—13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证据14—17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未体现复审商标、未体现核定服务等诸多问题,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其曾用名浙江力太科技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3年05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技术项目研究;质量控制;质量检测;机械研究”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复审申请,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故双方对撤销该商标在“技术项目研究;质量控制;质量检测;机械研究”服务上的注册无异议,本案复审服务范围为“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软件页面截图、官网页面截图等全部证据,或系自制证据,或无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非在指定期间内,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体现核定服务,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