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沂市鑫达康医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0日对第56738407号“金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金戈”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29830461号“金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813372号“金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830467号“金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中含有“知识产权服务;商标代理”,不能注册在除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类别上。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所获荣誉;
2、百度百科等关于“金戈”产品的介绍信息;
3、“金戈”产品发明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发货单;
5、申请人“金戈”产品线上销售信息、客户评价情况;
6、“金戈”产品媒体报道;
7、被申请人抢注册商标信息;
8、在先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耳鼻喉科器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我局检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知,被申请人成立于2020年10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杨秀梅,经营范围含有“知识产权服务;商标代理”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其企业经营范围中含有“知识产权服务;商标代理”经营项目。此经营项目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范畴,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商标代理无关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九条第四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