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屈华亭
委托代理人:京诚禾创(河北雄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677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6191号“華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经一定设计,但仍可识别其由中文“屈华亭”构成,与申请人姓名相同,该文字整体有别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华亭”部分相对独立,与引证商标中文“華亭”相同,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蜂蜜;面条;米;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蜂蜜;面条;米;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蜂蜜;面条;米;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