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武付强
委托代理人:深圳织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甘肃金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20239号“河西走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330号决定,于2022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加工生产监管授权协议、销售单、销售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的2019年4月11日至2022年4月10日期间内在“啤酒”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饮料香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将该证据寄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委托加工协议书;
2、被申请人向郑州威纳啤酒有限公司购买“河西走廊德式小麦啤酒”的发票;
3、北京华联综合超市出具的入库清单;
4、销售清单;
5、被申请人销售“河西走廊德式小麦啤酒”的发票;
6、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甘肃金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申请,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向郑州威纳啤酒有限公司购买“河西走廊德式小麦啤酒”的发票、销售清单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向他人采购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啤酒商品,并销售给北京华联综合超市,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超市照片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其对标有复审商标的啤酒商品进行了销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啤酒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清单、销售发票形成时间并未在规定的三年期间内,加之委托加工协议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已实际履行,故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啤酒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啤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