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回头客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久其
委托代理人:湖南好拍档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2日对第32464798号“回头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72186号“回头客”商标、第6953745号“回头客”商标、第7309664号“回头客Huitou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回头客”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回头客”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购,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权益。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2、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3、申请人厂房图片、纳税报表;4、申请人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质检报告、专利证书等资料;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7、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被申请人相关宣传画册、门头图片及宣传推广资料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现为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0类咖啡、糖、糕点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糖、糕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回头客”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达不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糕点、谷类制品等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将“回头客”作为商标或字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