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捷诚智权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03583号“东风诺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931383号“东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529号“东风 D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6414号“东风 DONG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729号“东风D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485163号“东风 D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东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卡车、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拖拉机、手扶拖拉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三、引证商标五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因其是否获准注册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