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爱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68941号“DR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41578号“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20888号“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202831号“DL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引证商标二、四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受理通知书、其他商标的注册信息、申请人的中文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38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57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英文“DRTECH”与引证商标三的英文“DLTECH”相比较,仅一个英文字母不同,整体呼叫及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X光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