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六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58170号“63(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087260号“63 VO及图”商标、第12037627号“number 6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表现形式、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由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及显著特征,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63”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63(指定颜色)”与引证商标一、二的独立识别部分“63”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