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申请商标转让人):上海巴芒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受让人:喜马拉雅资本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72359号“喜马拉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50096号“喜马拉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撤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01573号“HIMALAYA CAP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商标转让程序将归于同一主体,请求暂缓审理本案。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60199号“HILL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046037号“HILL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374233号“高合资本 GOLDHOUSE CAPITAL GOLD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155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六已经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4、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65990号“HIMALA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仅阻碍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均已经转让至喜马拉雅资本管理公司,地址为美国华盛顿州98101西雅图市,第二大道1301号,2100单元。
经复审认为: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已经归于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六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HIMALAYA”可译为“喜马拉雅”。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喜马拉雅”与引证商标七对应的中文“喜马拉雅”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艺术品估价”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保险信息和咨询、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服务与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艺术品估价”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四、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六已经在类似服务上共存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估价”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