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乐堡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21982号“乐堡士LEBOS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91695号“乐士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53期《商标公告》)。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01410号“乐宝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52期《商标公告》)。
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76723号“乐宝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在甜食;饼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49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第1、2项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继续有效的咖啡等其余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72368号“LUBOSI卢波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调味品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