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赛维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87345号“赛维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951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96802号“LEESOV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9113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4622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商标续展注册申请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量仪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