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简悦逸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13036号“斗罗大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45693号“斗罗大陆”商标、第26401632号“斗魂大陆”商标、第36440589号“斗气大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16900978号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一档案、流程信息、类似情形驳回复审决定书、在先判决书、搜索引擎搜索结果、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斗罗大陆”商标档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印象、呼叫等方面尚有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声音传送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人脸识别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人脸识别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