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郑家烧房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14944号“郑府家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的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南宁市盛世乾龙商贸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2009248号“郑府家酒”商标、与张怀仁在类似商品上于2022年06月01日申请在先的第65022840号“郑府家藏”商标、与贵州众源达贸易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069678号“郑世家酒”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09248号“郑府家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022840号“郑府家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69678号“郑世家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郑府家酒”使用在白酒等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并据此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均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W009846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3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郑府家酒”使用在白酒等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