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97603号《关于第58485731号“阿里巴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71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4600973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原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予以撤销,但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原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闻社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新闻社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申请商标“阿里巴巴”与“阿里”含义存在一定区别,不易单独识别“阿里”二字为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的地名。申请商标属于上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例外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闻社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已经被商标局撤销并公告,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被告应当在考虑已经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5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申请商标“阿里巴巴”与“阿里”含义存在一定区别,不易单独识别“阿里”二字为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的地名。申请商标属于上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例外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