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85788号“融空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融空付 19285788

阅读:121805 2023-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群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79844号《关于第19285788号“融空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群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79844号《关于第19285788号“融空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09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核定服务上被公告撤销,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由于作出被诉裁定时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对诉争商标在诉争服务上的注册效力将产生直接影响,故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被诉裁定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借记卡支付处理;电子转账”等服务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8年6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上,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决定予以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由文字“融空付”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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