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EAST HOLDINGS, LLC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77070号“MRBEA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39423号“野兽先生 MR.B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470869号“MSB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109459号“MSB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829886号“MS.B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833355号“野兽小姐 MS.B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175668号“MR.BEAT RECORDI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来源说明、网络搜索结果及相关词语解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引证商标五的英文部分、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英文字母“MR.BEAT”的字母构成相近,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即(圆领长袖)运动衫、衬衫和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娱乐服务,即提供在线不可下载的视频,其内容以特技、恶作剧、挑战和金钱赠品为特色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