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柯良翔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文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43720号“元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44886号“元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00408号“元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095970号“元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将进行转让,届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二者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已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二者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米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外的糖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米果、食用芳香剂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