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思特格拉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27671号“INS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3882143号“INSTA360 ONE RS”商标、第63889731号“INSTA360 GO 3”商标、第63890172号“INSTA 360 ONE X3”商标、第63901050号“INSTA360 ONE R2”商标、第64146220号“INSTA360影石”商标、国际注册第698012号“INSTA”商标、第65616763号“影石INSTA360”商标、第65616735号“影石INSTA360 THINK BOLD.及图”商标、第65608093号“INSTA360 THINK BOLD.及图”商标、第1308711号“INSTAX”商标、第43967147号“INSTAX MINI LIPL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中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状态均不稳定,且申请人正与其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恳请待其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取自“INSTAGRAM”商标的前五个字母,经使用和推广已享有了同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INSTAGRAM”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三方网站关于申请人流量、照片分享量等统计数据;2、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等;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部分引证商标信息、撤销公告、所有人网页介绍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注册申请或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至九尚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修改照片外观及实现照片传送的可下载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指定及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七至九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