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粮我买网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初萃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标博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55219619号“初萃然 CHUCUIR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初萃”是申请人旗下的专业粮油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994129号“初萃”商标、第22479395、34297444、38098676号“初萃 CHUCU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初萃”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其关联公司信息;
2、初萃商标设计创意及来源;
3、初萃品牌产品图片、标签及包装设计合同;
4、初萃品牌产品销售材料;
5、关于初萃的网页搜索页面;
6、申请人“初萃”系列商标档案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只是基于在先商标进行的再次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调查,众多包含“初萃”的商标均已经注册成功。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恶意注册,不存在复制模仿他人商标的行为,也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并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其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已将对争议商标提起过异议申请,经审理认为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答辩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也并未提供任何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故,争议商标理应被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证据:初萃品牌在京东超市截图;经销合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10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制品”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甜食;素食冰淇淋;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初萃然 CHUCUIRAN”,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