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少勤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50088450号“AORAIW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5711927、1388533、1354310、7823941号“ARROW”商标、第42393714号“ARROWZNS”商标、第42393717号“ARROWLYJ”商标、第4126232、20879360号“ARR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临近,同位于广东省,基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了解申请人引证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若被继续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并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定文书及受保护记录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荣誉证书;
3、媒体新闻报道;
4、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
5、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和广告资料;
6、争议商标的使用;
7、相关判例;
8、《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
9、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411号建议答复的函”;
10、被申请人名下潮州市枫溪美光陶瓷三厂信息及相关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应予以继续有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驰名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同时,争议商标系答辩人独创的商标标识,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答辩人与申请人虽为同行业竞争者,但答辩人在30年前就在潮州市设有自己的陶瓷生产厂,即潮州市枫溪美光陶瓷三厂。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供的首次证据光盘无法打开,由此,答辩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上述商标档案页。
申请人质证意见:答辩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一贯恶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答辩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在答辩人的大力宣传下,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答辩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答辩人未提交任何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申请人质证证据: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所获荣誉等。
答辩人称申请人的光盘证据无法打开,我局于2023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将光盘寄送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意见,但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小便池(卫生设施)”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4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20类“管道龙头(栓);床架(木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AORAIWI”,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装置;燃气炉;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马桶水箱;龙头;厨房炉灶(烘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联系。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ARROW”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小便池(卫生设施)”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