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原明珠茶业(云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3日对第54646666号“贡典曼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显著性部分与第9335223号“曼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交叉。“曼松”的创意来源自其产地曼松王子山,争议商标同引证商标指定的关键服务,容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性,是对申请人专有商标的变相恶意注册。申请人名下品牌“曼松”经过长期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已具备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曼松王子山开发投资证明文件;
2、30类、35类“曼松”商标注册证;
3、曼松王子山林权证及林权变更证明;
4、杂志中的宣传;
5、CCTV及各大媒体、网站的报道;
6、近年实际使用情况;
7、近年来的维权情况;
8、相关裁定文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10月21日至2031年10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贡典曼松”,引证商标为“曼松”,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此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