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祥林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56316098号“鲜初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及大力宣传,申请人“初元”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1542491号“初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模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企业概括图片及内部组织架构图;
3、荣誉证书;
4、领导人视察资料;
5、“初元”商标注册证;
6、经销合同、销售发票、销售量、销售额及纳税证明;
7、相关证书;
8、产品检验报告;
9、财务审计报告;
10、广告图片、合同、发票及广告证明;
11、维权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植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12月14日至2031年12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藉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即使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般也不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八十余枚商标,除争议商标外,“仙炖元 FAYDUNYON及图”、“合味都 HEWEIDU”、“萨师傅 SASHIFU及图”等均为与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商标或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