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09998A号“DISON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ISONN 36909998A

阅读:141305 2023-1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蒂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36909998A号“DISON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dyson/戴森”作为其主商标及商号,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密切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

  申请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蒂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36909998A号“DISON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dyson/戴森”作为其主商标及商号,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密切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586394号“DYSON”商标、第26725276号“dys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等构成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第6334836号“dyson”商标、第6369539号“戴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致使申请人作为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从事“家用电器销售”等业务,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重复性抢注、维权过程,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损害公共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其他文书;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3、申请人名下专利列表;

  4、最早在中国使用证明;

  5、申请人官网打印件;

  6、申请人名下商标;

  7、销售排名、店铺详情、电商平台销售情况;

  8、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9、广告费统计、投放平台、播出时间、投放广告明细及数据;

  10、产品视频;

  11、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5月7日至2030年5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7类“广告;地板清洁设备和机器”等商品/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为“DISONN”,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服务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此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在此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此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藉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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