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声德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7日对第55291816号“iFIR Wiza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IFIT品牌在健身器材、健身教育培训、健身应用软件、健身营养食品、健身营养食谱等领域拥有较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第33321390号“IFIT”商标、国际注册第1308187H号“IFIT”商标、第36701961号“IFI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的相关宣传资料;
2、广告合同及协议;
3、申请人授予全国各地经销商的授权通知;
4、申请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爱康旗舰店”网页公证书;
5、发票;
6、爱康产品的保全证据公证书;
7、带iFit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记录;
8、iFit健身器材仪表盘数据报告;
9、(2021)厦鹭证内字第29257号公证书;
10、经销商授权书、经销合同及发票;
11、申请人与多个自然人的交易的相关发票;
12、其他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科学研究和开发”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2年12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三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近似时,共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为“iFIR Wizard”,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机器功能测试;软件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应用服务提供商(asp),即用于跟踪、存储以及显示各种健身活动的个人成绩数据的移动装置、平板电脑以及计算机的软件;材料测试”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