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703904号“朱养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朱养心 46703904

阅读:56708 2023-1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朱养心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新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全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46703904号“朱养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朱养心”等系列商标通过申请人多年来悉心经营及积极宣传推…

  申请人:杭州朱养心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新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全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46703904号“朱养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朱养心”等系列商标通过申请人多年来悉心经营及积极宣传推广,在行业内已经获得相关公众的普遍识别及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90068号“朱养心及图”商标、第1974511号“朱养心”商标、第3302262号“朱养心及图”商标、第3302263号“朱养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名称完全相同,已经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极大地不正当性和恶意性,完全是对作为中华老字号的“朱养心”的复制摹仿,是一种“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朱养心”系列商标使用、注册及管理情况;

  2、“朱养心”商标宣传推广情况;

  3、“朱养心”商标及申请人相关荣誉情况;

  4、“朱养心”产品网络销售情况(部分)。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不存在任何攀附、傍名牌的行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行业完全不同,指向的商品可明显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获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未超过正常商业使用需求,不存在任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明知“朱养心”的出处,仍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申请,并非被申请人所称没有恶意摹仿,不存在任何攀附、傍名牌的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然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应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果味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香皂”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5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现已转让至杭州新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30类“中药膏;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大部分内容均为药类产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主营商品关联性较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尚无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商号权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外,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写的第33021871号商标并非引证商标所有人所有,亦未提交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申请人以该商标为其在先注册商标而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缺乏充分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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