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中磨雅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7日对第66801206号“中磨尚品宅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88036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14645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512980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513456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95044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34813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107362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097079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3398584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3395464号“尚品宅配SHANGP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3424280号“尚品宅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3412757号“尚品宅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尚品宅配”商标在家具行业领域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曾被法院认定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受保护材料;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4、“尚品宅配”商标2004年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相关证明文件;
5、“尚品宅配”商标广告视频截图、明星代言广告合同及发票、部分展会网络报道、报纸杂志广告合同及发票、微信公众号推广、天猫、抖音、快手账号相关报道、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等商标广告宣传情况的证明文件;
6、“尚品宅配”品牌特许品牌备案信息、中国特许连锁排名的新闻报道打印页、店铺分布地图、销售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行业协会排名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尚品宅配”商标上市证明资料、参与国家行业标准制定的相关证明文件、政府资金扶持证明材料、公益活动新闻报道、部分期刊刊文截图等证明“尚品宅配”商标实质已达驰名程度的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本质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亦不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与其商标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所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侵犯申请人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主体公示信息、官网相关介绍、所获部分荣誉、企业简介、商标申请记录、部分使用材料、部分服务合同及票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网页搜索“中磨尚品宅定”、“尚品”、“宅配”相关结果、他案决定书、商标局异议文书查询结果、案件相关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3年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阀(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九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九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阀(非机器部件);画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家具;桌子;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