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记林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喜宣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东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对第62017439号“NOPI 渃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644574号“诺琪”商标、第12915926号“NOFI”商标、第6165948号“NO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诺琪”、“NOFI”、“NOKI”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明显系恶意的抄袭、摹仿、抢注。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系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申请的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被授权人的营业执照、门店照片、日常单据、被授权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路线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圆筛(造纸机械部件);纺织工业用机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7类“纺织工业用机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工业用机器;缝纫机;包缝机;撬边机;自动缝纫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纺织工业用机器;缝纫机;包缝机;撬边机;自动缝纫机械”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且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纺织工业用机器;缝纫机;包缝机;撬边机;自动缝纫机械”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圆筛(造纸机械部件)”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圆筛(造纸机械部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纺织工业用机器;缝纫机;包缝机;撬边机;自动缝纫机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