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215015号“AVA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VAS 54215015

阅读:107797 2023-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唐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中野交通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对第54215015号“AV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61192号“AVA艾维爱及图”商标、第27905815号“AVA”商标(以下…

  申请人:上海唐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中野交通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对第54215015号“AV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61192号“AVA艾维爱及图”商标、第27905815号“A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及驰名商标权。3、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大量囤积商标,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2、销售合同、发票、网上销售页面;

  3、车展合同及发票、展会现场照片;

  4、宣传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报道;

  5、联名销售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其他使用及宣传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安全头盔”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安全头盔”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与“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9日

本文《关于第54215015号“AVA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VAS 542150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87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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