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市新远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32823号“鎮滇之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信息、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鎮滇之寳”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复审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普通广告宣传用语,不易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产生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