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云南澜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被申请人:厦门艺桦娆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对第51310963号“汀柏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90044号“添柏岚”商标、第19791088号“添柏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于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与本案相关的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2、申请人的品牌介绍及宣传信息;3、申请人产品的销售信息;4、申请人的维权信息;5、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其原注册人厦门艺桦娆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21日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4月7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7月13日止。2023年1月13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云南澜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2023年8月10日我局向云南澜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寄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云南澜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书面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人员招收、文字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质内涵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人员招收、文字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所指的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