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802221号“Haluoguanjun 哈罗冠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aluoguanjun 哈罗冠军 45802221

阅读:105875 2023-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冠军宠物食品美国公司(原申请人:冠军宠物食品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哈冠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45802221号“Haluoguanjun 哈罗冠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

  申请人:冠军宠物食品美国公司(原申请人:冠军宠物食品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哈冠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45802221号“Haluoguanjun 哈罗冠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冠军”不仅是申请人旗下的主要品牌,也是申请人已经使用多年的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申请人是第13743173号“CHAMPION PETFOODS LP”商标及第13743172号“冠軍寵物食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真实所有人,申请人的“冠军”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混淆性近似,指定使用在同类别或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品上,将导致误认误购。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出自摹仿、复制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鉴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曾在多个类别上被第三方抢注,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网及国内各大媒体上展示的申请人荣获各行业奖项及部分销售国家列表;2、申请人官网相关截图、产品宣传海报及宠物教育训练模板;3、2008年和2017年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和发票;4、参展报道、现场图片及发票;5、第三方网站对冠军系列品牌的介绍;6、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及官网介绍;7、申请人旗下商标胜诉裁定;8、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9、国内经销商、代理商公司注册信息、简介、网站信息等,申请人与国内经销商、代理商网络邮件、装箱单、订单合同、服务合同、发货单、发票等;10、2022年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照片、进馆指南、通知等;11、申请人2021-2022年的获奖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合法,没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发票、货单、使用及宣传等。

  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部分含“哈罗”的异议决定书;2、部分与申请人“冠军”构成近似商标的异议决定书;3、申请人公司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美豹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2021年7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动物食品”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新鲜蘑菇;蘑菇繁殖菌;贝壳类动物(活的);新鲜蔬菜;新鲜水果;谷(谷类);植物;活家禽;海参(活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食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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