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市盛世乾龙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嘉诚企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10841607号“国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99552号“国芳百盛及图”商标、第1799553号“国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3、百度检索“国芳”、“国芳百盛”结果;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6、他人在先字号或品牌介绍;7、国芳集团新闻报道、招聘信息;8、国芳集团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9、广告宣传材料;10、财务票据、联销合同、营业情况;11、获奖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其他相关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我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2022年10月26日申请人提出本案评审申请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主张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