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起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志钦
委托代理人:诺韬(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50552412号“MHJK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0580号“KIA”商标、第918896号、第728515号“KI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申请人恳请认定对引证商标一、二在“汽车;陆地车辆”商品上的驰名状态再次予以确认,并给予法律的积极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三、“KIA”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2、申请人年度报告及翻译件和公证件、中国汽车工业年鉴;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及许可备案资料;5、排名资料、获奖情况、所获荣誉;6、媒体报道、国图检索报告、广告宣传材料;7、财务报表及纳税情况;8、销售情况资料;9、在先裁定;10、申请人维权资料;11、被申请人商标档案情况、店铺及产品信息及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三、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在先获准注册。若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将对被申请人造成不利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销售合同、商标授权书等复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身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MHJKI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KIA”。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车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英文商号,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