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冠琴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小弟
委托代理人:广东南越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54672144号“GUANQIN 冠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冠琴GUANQIN”是申请人打造的腕表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11324号“GUANQIN 冠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相同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品牌,仍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四、除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荣誉证书;2、广告宣传发票;3、店铺、腕表及包装;4、明星代言签约仪式、肖像使用授权书;5、线上店铺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是为了自身经营使用的合法注册,不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收据、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5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主张的“GUANQIN 冠琴及图”商标近似的“GUANQIN 冠琴 G及图”商标、与汽车品牌宾利近似的“宾德利 BINDLEY及图”商标、与香港化妆品品牌“寳姬妮 GeniePur”近似的“宝姬妮 BEGENY”商标、与国内专业饰品连锁卖场品牌“凡点饰品”近似的“凡点”商标、与专业女鞋品牌“卡美多 Cameido”相同的“卡美多 Cameido”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领域内在先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其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据审理查明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5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主张的“GUANQIN 冠琴及图”商标近似的“GUANQIN 冠琴 G及图”商标、与汽车品牌宾利近似的“宾德利 BINDLEY及图”商标、与香港化妆品品牌“寳姬妮 GeniePur”近似的“宝姬妮 BEGENY”商标、与国内专业饰品连锁卖场品牌“凡点饰品”近似的“凡点”商标、与专业女鞋品牌“卡美多 Cameido”相同的“卡美多 Cameido”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独创性较高的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就其注册的上述商标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正当性。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