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山市麦香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山徽太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52862812号“徽味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安徽省商标品牌示范企业,名下经营的“徽味和”是申请人主打的品牌之一,荣获为安徽老字号,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09629号、第16209843号“徽味和”商标、第39421315号“徽味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黄山市,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商标,仍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徽味和”百度、360搜索信息页;2、老字号申请材料;3、天猫商城的发票、商品信息及销售记录;4、媒体报道;5、荣誉资质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徽味谷京东、拼多多、抖音旗舰店;2、产品包装;3、销售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咖啡”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相关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上。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十四条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