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晓婷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53157971号“劲次元 JINC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001号、第524928号“雪碧”商标、第7672115号、第14281121号、第46175055号“雪碧及图”商标、第46175056号“SPRITE及图”商标、第115068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柠檬爆炸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名下至少17件商标已转让至不同主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四、被申请人名下还有多件傍名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公司介绍、网站屏幕扫描、500强企业名录;2、“雪碧”品牌介绍、“雪碧”系列商标注册情况;3、产品示意图、专柜照片;4、销售合同、发票;5、生产商介绍、正式投产报道;6、送货清单、银行进账单、统计清单、黄金会员卡采购;7、广告材料、市场调查、KPL春季冠军杯报告;8、商业合作、媒体报道、推广活动;9、相关决定、裁定;10、销售页面;11、著作权登记证书;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3、相关商标信息;14、他人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6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名下饮料品牌“水动乐”近似的“润动乐RUNDONGLE及图”商标、与“畅爽”近似的“畅芬爽CHANGFENSHAUNG及图”商标、与他人饮料品牌“汇源”近似的“米乐源MILEYUAN”商标、与伊利旗下酸奶品牌“畅轻”近似的“菁畅轻JINGCHANGQING及图”商标、与娃哈哈旗下品牌“营养快线”近似的“益养快车YIYANGKUAICHE及图”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柠檬爆炸图”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据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共6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名下饮料品牌“水动乐”近似的“润动乐RUNDONGLE及图”商标、与“畅爽”近似的“畅芬爽CHANGFENSHAUNG及图”商标、与他人饮料品牌“汇源”近似的“米乐源MILEYUAN”商标、与伊利旗下酸奶品牌“畅轻”近似的“菁畅轻JINGCHANGQING及图”商标、与娃哈哈旗下品牌“营养快线”近似的“益养快车YIYANGKUAICHE及图”商标等。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未答辩,未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9日